广 东 省 汕 尾 市 城 区 人 民 法 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粤1502财保4号
申请人林标,男,1965年4月10日出生,汕尾市城区人,住汕尾市区奎山三片X巷XX号。
被申请人袁万霞,女,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汕尾市城区人,住汕尾市城区香洲街道文德路金鹏X号X栋XX号。
申请人林标因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20日间,被被申请人袁万霞借款人民币6万元没有偿还,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袁万霞名下座落于汕尾市城区香湖路汕尾碧桂园清湖上品小区XX栋XX号的房屋产权进行查封。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其名下座落于汕尾市区通港路XX号的房屋作为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袁万霞名下座落于汕尾市城区香湖路汕尾碧桂园清湖上品小区XX栋XX号(产权证号:汕房交字第XXXXXX号)的房屋产权进行查封。
二、对申请人林标名下座落于汕尾市区通港路XX号(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汕国用(2004)第XXX号)的房屋产权进行查封。
三、本案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2520元,由申请人负担。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卓少卢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泽伟